專業律師解讀:蔣勁夫究竟有無單方面任意解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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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29日,唐人與蔣勁夫糾紛案一審判決。

判決中最引人注目的一條是:蔣勁夫不得解約。

這與之前同類案件中做出的「藝人解約,給予公司一定賠償」的習慣性判決大相逕庭。

那麼,藝人單方面解約權究竟應不應該得到保護呢?影視獨舌邀請律師李靜為大家做出專業解讀。

但由於問題較為複雜,在藝人單方面解約「確權」後,關於藝人賠償金額如何確定,文中並未涉及。

歡迎有識之士加入探討和爭鳴。

本文作者系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律師,專業法律服務方向是影視傳媒。

2016年10月29日上午,唐人的律師對外公布了唐人與蔣勁夫合同糾紛一案的一審判決結果:第一、蔣勁夫要求解除與唐人經紀合約的訴訟請求,被北京市朝陽區法院駁回,雙方經紀合約將繼續履行,蔣勁夫的經紀合約仍歸屬唐人;第二、蔣勁夫在單方公布與唐人解約後未經唐人允許在外私接演藝活動,故判決蔣勁夫賠償唐人佣金損失200萬元;第三、法院駁回唐人就蔣勁夫拒演《仙劍雲之凡》索取賠償的訴訟請求。

蔣勁夫

事實上,唐人已經不是第一次面對藝人解約糾紛,之前林更新解約時的情況幾乎與蔣勁夫如出一轍。

上海閔行區法院做出的一審判決支持了林更新解約的訴訟請求,認定林更新的合約在唐人收到解約函後解除,但上海一中院二審進行了改判,終審判決結果:第一、合同於2013年10月起解除;第二、林更新賠償2012年12月單方解除合同至2013年10月法院判決解除合同期間的佣金損失195萬元。

近年來,關於藝人解約的事件屢屢見諸媒體,基於當事人的高知名度,吸引了眾多圍觀群眾。

此類案件中最為重要且最先面對的法律問題就是演藝經紀合約法律性質和藝人任意解除權的認定。

關於藝人與經紀公司之間演藝經紀合約的法律性質

我國的《合同法》於1999年公布施行,《合同法》就與社會生活密切相關的十五類合同進行了明確規定,但並未將當時在經濟生活中不占主流的演藝經紀合約納入到有名合同當中。

因演藝經紀合約自身的特點更符合和接近《合同法》規定的有名合同之一委託合同的屬性,此前業內一般認為演藝經紀合約屬於委託合同,上海閔行區法院對林更新案的一審判決就是反映此種觀點的典型案例。

隨著演藝行業的發展和藝人解約事件的增多,法律界人士也對演藝經紀合約性質的認定做了更多的思考。

因演藝經紀合約內容極為豐富,涉及藝人演藝事業的委託範圍、期限、宣傳推廣、與第三方演藝合同的簽署和履行、收入分配等等,因此越來越多的人認為演藝經紀合約不應該被簡單地認定為單純的委託合同,而是同時具有委託合同、勞動合同、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等特徵、包含了多種權利義務關係的綜合性合同。

上海一中院正是基於這樣的觀點,認為一審法院將該案爭議合同定性為單一的委託合同欠當。

北京市朝陽區法院就蔣勁夫案剛剛做出的一審判決應該也是這種觀點在司法審判實踐中的延續和體現。

筆者觀點:演藝經紀合約確有自身的特性,兼具委託合同、行紀合同、勞動合同、居間合同的主要特點,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演藝經紀合約從法律關係基礎看,藝人作為委託人委託作為受託人的經紀公司從事演藝經紀事務,首先具有委託合同的屬性。

2、從處理演藝經紀事務費用的承擔看,演藝經紀合約更接近行紀合同:《合同法》規定,「委託人應當預付處理委託事務的費用。

受託人為處理委託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託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

實務當中,正規和負責任的經紀公司一般不會要求藝人預付費用,相反經紀公司還要在合作初期投入一定的經濟成本和精力對藝人進行培訓和宣傳推廣,因此產生的費用最終由哪方承擔也可能有不同的約定,有的約定由經紀公司自演藝收入中優先扣除和回收,然後再就剩餘演藝收入與藝人進行分配;也有的約定由經紀公司自行承擔,在此種情況下,經紀公司只能將這些費用作為公司的業務成本來處理。

從這個方面來看,演藝經紀合約更接近行紀合同。

3、從經紀公司對藝人的管理看,演藝經紀合約更接近勞動合同:類似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管理,藝人一般須遵守經紀公司的規章制度,服從經紀公司的管理,有的演藝公司甚至還會給藝人辦理社保和公積金的繳納手續。

因此,從這個方面看,演藝經紀合約也具有勞動合同的某些特點。

4、從經紀公司居間達成藝人與第三方的演藝合作看,演藝經紀合約更接近居間合同:經紀公司的最主要責任就是利用自身的資源優勢和專業經驗向第三方推薦藝人,促成第三方與藝人的演藝合作。

從這個方面看,演藝經紀合約更接近居間合同。

5、從委託事務的處理和受託人報酬看,演藝經紀合約也與委託合同不同,有著自身的特性:

(1)《合同法》規定,「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

演藝經紀合約中,因經紀公司往往擁有行業資源以及對演藝事務處理的經驗和能力,在委託事務的處理中大多處於主導地位,藝人則相對更多地依賴於經紀公司。

所以,演藝經紀關係中,是作為委託人的藝人根據作為受託人的經紀公司的指示從事演藝活動,而不是相反。

(2)《合同法》規定,「受託人完成委託事務的,委託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

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的事由,委託合同解除或者委託事務不能完成的,委託人應當向受託人支付相應的報酬」。

演藝經紀合約中,一般不會約定由藝人就經紀公司處理演藝事務事宜向其支付報酬,而是約定藝人完成經紀公司因處理演藝事務而獲得的演藝工作後,所取得的演藝收入由雙方按約定的比例進行分配,對經紀公司取得的演藝收入部分一般俗稱為「佣金」。

因此,筆者認為演藝經紀合約的確有自身的特殊性,兼具委託合同、行紀合同、勞動合同、居間合同等多種有名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屬於單純的委託合同,而應屬於具有較強行業性和綜合性的新型商事合同。

即,筆者非常認同上海一中院及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對於林更新和蔣勁夫演藝經紀合同法律性質的認定。

關於藝人是否享有演藝經紀合約的單方任意解除權

《合同法》明確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即委託合同的當事人任何一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權,且不以另一方的違約為前提。

因此,要否定藝人的單方任意解除權,首先是否定演藝經紀合約屬於單純委託合同的法律性質。

從此前林更新的終審判決和現在蔣勁夫的一審判決來看,法院在否定演藝經紀合約屬於單純委託合同的基礎上,越來越傾向於認定藝人不享有單方任意解除權。

林更新的二審判決和蔣勁夫的一審判決均是如此。

但是,否認了單純委託合同的法律性質,認定其是新型的商事合同,就意味著可以否認藝人的單方任意解除權嗎?筆者難以苟同。

筆者觀點:無論如何定性演藝經紀合約,都不能否認其人身依附的屬性,藝人應享有單方任意解除權。

理由如下:

1、演藝經紀合約即使被認定為不屬於單純的委託合同,從其兼有的其他幾個合同特性看,仍然可以認為藝人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權。

(1)行紀合同:《合同法》第423條明確規定,對於行紀合同沒有規定的,適用委託合同的有關規定。

《合同法》的行紀合同章節沒有關於合同解除的條款,因此,行紀合同和委託合同一樣,合同一方均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權。

(2)勞動合同:從藝人遵守經紀公司規章制度,服從經紀公司管理的角度看,演藝經紀合約與勞動合同有相似之處,而勞動合同中的勞動者享有任意解除權不存在任何爭議,只是需要提前通知而已。

(3)居間合同:演藝經紀合約之所以被認為具有居間合同的屬性,一般是基於經紀公司的居間服務促成藝人與第三方的合作。

雖然《合同法》對於居間合同沒有類似423條的規定,但在學理及國內外的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看,一般都將居間合同理解為特殊的委託合同,從而肯定居間合同當事人的任意解除權。

2、從演藝經紀合約人身依附屬性和合約履行角度看,藝人應當享有單方任意解除權。

儘管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後均應以誠實信用為原則全面履行合同,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是最基本的法律和道德要求,但是對於象演藝經紀合約這種具有極強人身依附屬性的合同來說,否定藝人的任意解除權,判決雙方仍然存在演藝經紀關係,意味著藝人繼續履行演藝經紀合約就是履行生效判決。

但是,完成演藝事務要靠藝人的身體力行,若藝人堅持拒不履行判決確定的合同履行義務,不配合經紀公司完成演藝事務,那麼如果經紀公司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又該如何強制履行呢?

另外,爭議雙方已經缺乏繼續合作的信賴基礎,儘管這不足以成為藝人行使單方任意解除權的充分理由,但即使藝人勉強從事演藝事務,由於雙方已經缺乏繼續合作的意願,相信履行的效果也不是雙方所期待的,這對於演藝行業的整體發展也沒有任何好處。

所以,對於具有人身依附屬性的演藝經紀合約,不宜否定藝人的任意解除權。

綜上,筆者認為,儘管從演藝經紀合約的法律性質看,其應屬於兼具多種有名合同特性的、有著鮮明行業特點的新型商事合同,但是仍然不應否定其固有的人身依附屬性,藝人應當享有單方任意解除權。

當然,藝人行使單方任意解除權明顯屬於違約行為,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

29日中午,蔣勁夫工作室官方微博對此回應,稱「將依法提起上訴,相信會等到最終的公正」。

讓我們拭目以待,期待此案的判決給類似案件樹立一個合法又合理的審判標杆,切實維護各方的合法權益,從而讓業內人士均清楚此類事件應如何面對和解決,減少糾紛的發生,這樣才能夠真正促進演藝行業的健康發展。

【文/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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